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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惠农区纪委监委关于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街道党(工)委,区直各部门党组织,驻惠各单位:
《惠农区纪委监委关于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已经区委常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各单位,请贯彻执行。
中共石嘴山市惠农区纪律检查委员会
石嘴山市惠农区监察委员会
2020年9月14日
惠农区纪委监委关于查处诬告陷害行为 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纪依法规范信访举报秩序,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激励广大党员干部奋斗精神,及时为被诬告陷害错告的干部澄清正名,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关于做好失实检举控告澄清工作的意见》《自治区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干部澄清正名办法(试行)》《石嘴山市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干部澄清正名办法(试行)》等,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纪检监察机关在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和审查调查工作中对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以及为受到诬告陷害、错告的干部澄清正名工作。
第三条 查处诬告陷害信访举报,为受到诬告陷害、错告的干部澄清正名,应当坚持依纪依法、实事求是,严格把握、审慎处置,分级负责、归口管理,激励担当、保护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全区各级党组织要切实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提高政治站位,把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作为净化政治生态的重要抓手,要管理和监督,教育引导干部和公职人员正确行使检举权和控告权,依规依纪依法、客观公正反映问题,坚决抵制诬告陷害行为。
第五条 全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对诬告陷害行为“零容忍”,保持惩治高压态势,发现一起,查处一起,通报曝光一起,决不姑息,形成震慑。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诬告陷害,是指检举控告人为达到个人不正当目的,由本人或者指使、教唆、雇佣他人,故意采取捏造事实、虚构情节、伪造材料,或者以网络发帖、公共场所张贴等方式向纪检监察机关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纪律法律追究、影响选拔任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错告,是指经核实认定检举控告人没有诬陷他人的主观故意,没有捏造违纪违法事实,确因对事实不了解或者了解不全面而发生的检举失实行为。
本办法所称澄清正名,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监督检查、调查核实工作中,对受到诬告陷害、错告或者不实举报影响的干部,按程序作出书面认定结论,并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说明情况,消除不良影响。
第七条 诬告陷害行为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出于个人目的,歪曲事实、捕风捉影、道听途说、颠倒黑白、陷害、抹黑,诋毁等恶意举报的。
(二)伪造材料,捏造事实,损毁干部或者竞争关系人声誉,意图阻止他人得到提拔使用等干扰干部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工作的。
(三)发泄私愤、造谣生事、故意诬告以及散布谣言和不实信息的;或者捏造事实,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编造事实,混淆视听,干扰组织调查的,对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初步核实、审查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对被检举控告人捏造违纪违法事实并反复举报的;
(五)不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造谣中伤他人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为达到个人目的,借举报之名要挟、侮辱及中伤领导干部、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
(七)其他诬告陷害他人的情形。
检举控告人确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错告误告、检举失实的,不作为诬告陷害处理;对造成一定影响的,在实施澄清的基础上,应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事实真相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第八条 建立纪检监察机关与组织、法院、检察、公安、审计、信访等部门的信息沟通联系机制,加强工作协调配合,及时发现和处理诬告陷害行为。
第九条 在调查核实的过程中,认为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行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谁受理、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调查核实要确保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合规、证据确凿、认定准确。
第十条 经调查核实、拟立案处置前确属于诬告陷害行为,经市纪委监委批准,按照人员身份和惯例权限,依纪依法追究诬告陷害人的责任。
(一)诬告陷害行为人是中共党员的,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视诬告陷害的事实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二)诬告陷害行为人是公职人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视诬告陷害的事实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组织政务处分处理。
(三)诬告陷害行为人是非党员干部和非公职人员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有关单位依法处理。
(四)诬告陷害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诬告陷害行为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捏造、歪曲事实,情节严重的;
(二)诬告陷害手段恶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严重干扰换届选举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四)严重干扰巡视巡察工作的;
(五)对依纪依法进行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捏造违纪违法事实,反复举报,继续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策划、煽动、强迫、冒名、组织实施或者指使他人进行诬告陷害的;
(七)在组织调查期间,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阻碍干扰调查的;
(八)捏造歪曲事实情节严重、手段恶劣,引发重大舆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诬告陷害他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认识错误并停止诬告陷害行为,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错误行为的;
(三)确系初犯,且未造成严重危害的;
(四)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十三条 对认定有诬告陷害行为的人员要向有关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等单位通报并记录在案,作为不得选拔任用、评先评优、考核考评、社会诚信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对典型的诬告陷害案件,公开通报曝光。
第十四条 通过诬告陷害行为获得的不正当利益,依法予以取消、撤销、收缴或者宣布无效。
第十五条 对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经核查确属不实反映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或因客观条件所限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适宜开展澄清工作。
第十六条 澄清正名的方式:
(一)向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反馈,必要时向其所在单位上级党组织反馈,澄清有关情况,消除影响。
(二)涉及被诬告陷害党员干部提拔和考察任用的,及时向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通报反馈,澄清有关情况,避免因此影响提拔使用,已经造成影响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三)在本部门、本单位给被诬告陷害党员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调查涉及人员范围内,通过召开会议、个别说明等方式通报调查结果,澄清有关情况,消除影响。
(四)在网络媒体上给被诬告陷害党员干部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调查结论,会同宣传部门说明有关情况,必要时通过网络媒体公开通报,为被诬告陷害的党员干部澄清正名,消除影响。
(五)其他澄清正名的方式。
以上澄清方式可合并使用,澄清内容主要是核查结果,不涉及核查工作细节。不得公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
因客观条件限制,难以查实又不能明确排除的,不开展澄清工作。
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坚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澄清工作始终,注意听取澄清对象的思想认识及表态,体现组织澄清是非、保护干部的鲜明态度,引导其放下思想包袱、正确对待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党组织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认定为诬告陷害行为查处工作落实不力,或者对相关案件压案不报、压案不查,追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组织调查核实期前或者调查期间,向诬告陷害行为相关人员透露信息、通风报信、阻挠、干扰相关问题调查处理,不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或者借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
(三)纪检监察干部在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干部澄清正名过程中,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执行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澄清正名建议和上级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惠农区纪委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2019年5月21日,区纪委监委印发的《惠农区纪委监委关于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为干部澄清正名的实施办法(试行)》(惠纪发〔2019〕40号)同时废止。